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加油站增值税的税收征管,堵塞成品油市场税收管理漏洞,公平税负,维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各类加油站和销售、安装、维修税控加油机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加油站”,是指所有从事应税成品油销售业务的加油站(点)。
本办法所称“税控加油机”,是指符合国家税控要求的各类加油机。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柴油、煤油。
第四条 本办法由加油站所在地的各县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加油机税控装置管理
第五条 凡设在我省范围内的加油站,必须安装使用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税控功能合格证书”、“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和“防爆合格证”的税控加油机。
第六条 加油站使用的税控加油机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计量和防爆检定合格,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控初始化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税控机具未初始化的,由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填写《加油站税控初始化登记表》,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查合格后,由县国税局批准。在加油站现场对加油机进行初始化。
第八条 初始化工作完成以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将税控机具类型、税控机具序列号、税控机具初始化时油量显示数和初始化日期等填入《加油站税控初始化登记表》,并交由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签章。
第九条 国税机关应及时将初始化卡的有关电子信息输入《加油站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的数据库,并在销售总量中扣除《加油站税控初始化登记表》中调试和检定的用油量。
第十条 国税机关可通过《加油站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选择加油站,制作稽查卡,并利用读卡机具,读出加油站税控机具所有月累计加油数据(月累计加油数据是指:每月的第一天到每月的最后一天的累计加油数),与已申报的月累计加油数据进行核对、稽查。
第十一条 投入使用的税控加油机及税控装置出现故障,加油站应报经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同意后,由指定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对需要更换加油机主板的,须通知主管国税机关的税务人员到现场,监督更换后,重新初始化。
第十二条 对生产税控加油机或加油机售后服务单位授权的加油机维修人员,应由维修人员持授权证书,向售出加油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税控加油机的厂家或售后服务单位,应按照《加油站加油机维修情况表》(附表一)和《税控加油机维修单》(附表二)列举的项目,逐户、逐次填写维修单位、维修日期、需维修加油机的编号、加油机具体故障、造成加油机故障的原因、维修(更换)零件名称、维修价格和维修人员姓名等。对加油机税控出现问题后,因售后服务不到位,造成加油机税控不能正常运行的,要限制其加油机进入。
第十四条 未经主管国税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拆启加油站税控机具的铅封。如因维修等因,需要开启铅封的,必须经主管国税部门同意,并主管国税机关的税务人员到达现场,维修等完成以后,须由主管国税部门的税务人员重新铅封。
第十五条 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税控加油机的使用说明操作加油机。在调整油品价格时,须同时调整税控装置显示的价格,对不按规定调整税控装置油品价格的,经税务机关查实后,应按当期的最高油价计算销售额,并对少计的销售额按偷税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新开设加油站或加油站变更储油状况前,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加油站储油罐情况表》(附表三),并逐项填写油罐序号、油罐容积、盛装油品名称、最大储量等内容,提供油罐形状及设计图。同时,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要将外储油品的协议或合同以及油品名称、油品数量、储油地点、预计储存时间等情况及时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三章 税务登记、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新开设的加油站应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加油站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附送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六)经营场所地点证明或租赁房屋的合同、协议;
(七)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及提供的相关资料应当及时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在30日内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对不符合规定的,也应在30日内将有关资料退回纳税人,并告知原因或应补报资料的内容,由其补正后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加油站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加油站应于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加油站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缴销发票,清缴应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加油站税务登记其他相关事宜,依照《征管法》、《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税控装置记录的销售数据,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报送下列证件、资料:
(一)《加油站 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
(二)《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三)《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
(四)设立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在申报纳税时应提供分支机构当期《加油站成品油日销售情况明细表》;
(五)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六)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七)境内或境外公证机构的有关证明文件;
(八)国税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加油站在计算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时,允许扣除的数量有:
(一)加油站自有车辆自用油。(指:本加油站固定资产帐户记载的自有车辆的用油)
加油站按每月实际用油数量填写《加油站允许扣除自有车辆自用油数量审批表》(附表四),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以后确定。
(二)加油站成品油倒库用油。
加油站发生成品油倒库业务时,应填写《加油站成品油倒库情况表》(附表五),报主管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到场登记,并由国税人员签字后,准予在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
(三)加油站检测用油。
凡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用的检测用油,应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检测用油证明,在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如加油站自行检测用油,则应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到场,填写《加油站成品油检测用油情况表》(附表六),并由国税人员签字后,准予在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
(四)代外单位已购自用的储存油品。
加油站发生代储油业务时,应凭委托代储协议及委托方购油发票复印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备案,填写《加油站成品油代储情况审批表》(附表七),经国税机关确认后,不作为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
第二十六条 对财务核算达不到税务机关要求的加油站,应按照税控加油机所记录的数据确定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对未安装税控加油机(或未全部安装税控加油机)以及税控加油机运行不正常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加油站严格执行台账制度,并按月报送《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对其成品油库存数量盘点,联合有关执法部门对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税收检查。
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上述加油站全部纳入增值税纳税评估范围,结合通过金税工程网络所掌握的企业购油信息以及本地区同行业的税负水平等相关信息,对加油机进行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有异常的,应移送稽查部门进行税务稽查。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所掌握的企业实际经营状况,对财务核算达不到税务机关要求的加油站或税控加油机运行不正常的加油站,核定征收增值税,并限额限量供应发票。
第二十七条 加油站必须执行全面开具发票的规定。对单笔销售额在10元以上的,应按规定开具发票;单笔销售额在10元以下且消费者没有索取发票的,可免于逐笔开具,但需在每日结帐时汇总填开;如消费者索取发票的,则无论金额大小,应一律予以开具。
第二十八条 加油站必须按《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帐》,并按日登记。按日或交接班次完整、详细地记录当日或本班次的加油情况,月终汇总登记《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并按月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对加油站税收管理情况的巡查制度,及时掌握加油站有关信息加强对加油机税收管理的跟踪监控。
第三十条 巡查制度包括:
(一)检查新开设的加油站购置的加油机或原有加油站更换的加油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关证明是否齐全。
(二)检查加油站的帐薄、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以及税控机具记录的数据与相关资料是否相符。
(三)检查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的运行是否正常,记录数据是否真实。
(四)检查税控加油机是否正常运行。
(五)检查有关抵减的项目是否合法、真实。
(六) 检查申请注销的加油站加油机是否停止使用。
(七) 对加油站的巡查可以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但对受理举报的则应立即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加油站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经贸、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建立密切的联系制度,定期进行情报和信息交流。并应将本地工作的实际情况反馈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未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的加油站,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安装、使用税控加油机销售成品油,或者擅自损毁改动税控机具的,由国税机关按《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擅自拆除税控加油机及铅封,改变加油机量值,破坏加油机计量准确度的,国税机关应于发现当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有违反税法规定,造成加油站销售数据不实,或伪造相关合同、凭证、协议书,虚拟抵减项目,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情形的,主管国税机关除据实核定其应纳税额外,还应按偷税处罚。情节严重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加油站销售成品油时,不如实开具发票,或以其他票据代替发票的。国税机关应按《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加油站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或屡查屡犯的,国税机关可提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核发机关取消其成品油经营资格。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严厉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其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企业信息档案,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第三十九条 加油站的违法行为同时涉及其他部门相关管理规定的,国税机关应会同经贸、工商、公安、质量监督等部门联合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对加油站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隐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 或者少征应纳税款;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